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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损害和损害程度的进一步调查
(1)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自初步裁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调查机关收到国内己二酸产业申请企业辽阳石化提交的《申请企业对己二酸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申请企业辽阳石化在评论意见中表示,初步裁定体现了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维护了正常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保护了国内己二酸产业的合法权益。其他利害关系方未提交对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
(2)召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
2009年4月22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首诺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提请召开己二酸反倾销调查产业损害听证会申请书》。
2009年4月27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企业辽阳石化提交的《申请企业对美国首诺公司<关于提请召开进口己二酸反倾销产业损害听证会的申请书>的评论意见》。 2009年7月17日和8月3日,调查机关分别发出召开听证会通知及补充通知,并在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上发布。
2009年8月24日,调查机关召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参加本案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包括,涉案国家(地区)企业及其代理人,国内己二酸生产企业及其代理人,部分己二酸下游企业,美国政府驻华使馆商务处,欧盟欧委会驻华代表。
美国驻华使馆商务处在本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上提出:申请企业对其所提交的涉及本案产业损害的相关材料和信息未提供内容充分的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概要,本案产业损害调查缺乏透明度。
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企业提出对相关材料和信息保密的要求是合理的,符合《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并且,申请企业已经通过公开相关信息的具体数据或数据的变化幅度、变化趋势、以文字或图表解释和说明等方式披露了相关内容,同时提供了符合法律要求的非保密概要,其做法是可以接受的。利害关系方可以从申请企业提交的公开文本中获得申请企业相关经济指标的信息,调查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已经及时将这些公开资料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在本案听证会上,很多利害关系方关于损害的抗辩也都是基于申请企业提供的相关公开内容进行的评论。因此,本案产业损害调查符合公开透明的原则。
(3)终裁前实地核查
2009年8月26日至28日,调查机关对辽阳石化进行了终裁前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对初步裁定前取得的证据材料再次进行了核实,对产业损害听证会上各利害关系方关注的己二酸产业产能变化和产品价格变动情况,进行了重点核查和取证。核查期间,调查组还走访了本案支持企业和部分下游用户企业。
(4)终裁前的信息披露
根据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公开资料均已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查找、阅览、摘抄和复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本案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各利害关系方提交的材料、评论和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 关于被调查产品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的本案调查范围及被调查产品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
被调查产品名称:己二酸(英文名称为Adipic acid,简称“AA”)
物理和化学特征:己二酸属于脂肪族二元羧酸,外观一般为白色结晶粉末,性质稳定,无毒,稍溶于水,微溶于醚,易溶于苯。
主要用途:己二酸主要用途可按尼龙、非尼龙产品分类。己二酸在尼龙产品方面的用途主要是通过和己二胺的缩合反应生产尼龙66盐,进而生产尼龙66纤维和尼龙66树脂;己二酸在非尼龙产品上的用途主要是通过同多元醇的缩合反应生成聚酯多元醇,进而生产各种聚氨酯类产品,如聚氨酯鞋底树脂、聚氨酯合成革用树脂、聚氨酯胶粘剂、热塑性聚氨酯(TPU)、聚氨酯橡胶和聚氨酯泡沫塑料等。除此之外,己二酸还可用于增塑剂、不饱和聚酯树脂等领域。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171200。
三、中国同类产品和中国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产业生产的己二酸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产品可替代性等因素进行了调查,调查证据显示:
1.物理特性和化学特性
国内产业生产的己二酸与被调查产品的化学分子式和结构式相同,技术指标基本相同,外观均为白色结晶粉末,性质稳定,无毒,稍溶于水,微溶于醚,易溶于苯。
2.生产工艺流程
国内大多数企业生产己二酸所采用的生产工艺与被调查产品相同,均为环己烷氧化法:苯经催化加氢生成环己烷;环己烷经氧化生成环己醇、环己酮的混合物;醇酮混合液硝酸氧化生成己二酸。目前世界上还有约15%的企业采用环己烯氧化法,我国也有企业采取这种工艺路线,生产出的产品质量无实质性差异。
3.产品用途
国内产业生产的己二酸与被调查产品的用途基本相同,在尼龙产品方面均可以用于生产尼龙66盐,进而生产尼龙66纤维和尼龙66树脂;在非尼龙产品上的用途均可以反应生成聚酯多元醇,进而生产各种聚氨酯类产品,如聚氨酯鞋底树脂、聚氨酯合成革用树脂、聚氨酯胶粘剂、热塑性聚氨酯(TPU)、聚氨酯橡胶和聚氨酯泡沫塑料等。除此之外,还可用于增塑剂、不饱和聚酯树脂等领域。
4.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
国内产业生产的己二酸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方式基本相同,均是通过直销或代理的方式在中国市场进行销售,客户群体基本相同,市场销售区域也基本相同。
调查机关通过对上述证据分析后认为,国内产业生产的己二酸与美国、欧盟和韩国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可以相互替代。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国内产业生产的己二酸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企业辽阳石化的产业代表资格进行了审查,2005-2007年和2008年1-6月,辽阳石化己二酸产品的产量均占中国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申请企业辽阳石化的相关数据可以代表国内己二酸产业。
初裁公告后,调查机关未收到被诉方的任何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终裁前实地核查中,对申请企业辽阳石化的数据进行了再次核实,相关数据与初步裁定基本一致。
四、 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韩国公司
罗地亚聚酰胺有限公司
(Rhodia Polyamide Co.,LTD.)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调查期内只生产一种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市场、韩国国内市场和第三国(地区)市场销售的被调查产品无差别。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在随后的调查中,该公司未就此提出相关评论。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该问题的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韩国国内的销售情况。关于该公司委托加工交易,经进一步调查,由于该公司只收取加工费用,产品所有权归属韩国某公司,调查机关认定不能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而予以排除。排除后,该公司国内销售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经实地核查,韩国国内销售中,该公司没有向关联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该公司报告其生产被调查产品部分原材料系购自关联公司。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原材料的关联购买价格可以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成本价格合理,成本核算以及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的分摊能够合理反映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情况。
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其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销售的比例不足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全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销售作为调查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交易。调查期内,该公司除对中国销售自产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以外,还外购其他公司的己二酸产品对中国出口。对于外购产品的出口,调查机关经进一步审查认为,该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承担的是贸易商的职能,并非销售自产产品,因此决定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自产产品的出口销售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两种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种是该公司直接向中国非关联用户出口被调查产品;一种是该公司通过第三国(地区)非关联公司向中国非关联用户出口被调查产品。
在进行出口销售时,该公司在销售时即知道产品将销往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通过第一种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下,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公司和中国非关联用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在通过第二种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下,调查机关采用该公司和第三国(地区)非关联公司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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