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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星对东岳集团(00189)附属侵权起诉被驳回
2008年5月16日,东岳集团宣布,接获北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驳回了蓝星有机硅厂对集团附属公司山东东岳有机硅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北京法院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高民初字第2019号
原告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星火有机硅厂(简称蓝星化工公司有机硅厂)诉被告山东东岳氟硅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东岳氟硅公司)、被告山东东岳有机硅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东岳有机硅公司)、被告北京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简称北京石化设计院)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北京市最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国ZL03200684.5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获悉被告东岳氟硅公司委托被告北京石化设计院编制60万吨有机硅单体工程的可行性报告(简称可行性报告),该报告多处利用涉案专利技术。被告北京石化设计院未经原告许可,剽窃原告的专利技术。被告东岳氟硅公司、东岳有机硅公司在其网站上称,东岳有机硅公司实际负责其有机硅单体工程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据此,被告东岳氟硅公司、东岳有机硅公司、北京石化设计院共同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三被告共同侵犯原告的专利权;2、判令被告东岳氟硅公司、东岳有机硅公司停止制造、安装包含涉案专利技术的装置设备,禁止被告东岳氟硅公司、东岳有机硅公司使用侵权设备进行生产,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一亿元,并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媒体上向原告公开道歉;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答辩期内,东岳有机硅公司提出异议,称:东岳有机硅公司与北京石化设计院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时未表明东岳有机硅公司与北京石化设计院之间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东岳有机硅公司不具有与北京石化设计院成为共同被告的主体资格。
北京市最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应当是与案件诉讼标的具有直接联系的当事人。本案中,原告起诉三被告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但作为原告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要证据的可行性报告未涉及被告东岳有机硅公司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东岳有机硅公司在其网站上称其实际负责有机硅单体工程项目的建设和管理,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被告东岳有机硅公司网站的内容及可行性报告中均未涉及本案原告主张的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的事实。因此,被告东岳有机硅公司与本案诉讼标的没有直接联系,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被告东岳有机硅公司与被告东岳氟硅公司、北京石化设计院共同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星火有机硅厂对被告山东东岳有机硅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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